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试暖时业主房屋遭水淹责任谁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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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4年杨某购买安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(以下简称开发公司)的房屋一套。该房屋所在的小区是由开发公司开发,由安阳市某建筑公司(以下简称建筑公司)承建,该小区完工并经过了各项检验均为合格,由安阳市某物业公司(以下简称物业公司)负责物业管理。2004年1月18日,开发公司将该房屋钥匙交给物业公司,物业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将钥匙交给杨某并办理入住手续。此后,杨某对其所购的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。2005年年底,安阳市热力公司通知开发公司将要送暖,开发公司便通知建筑公司和物业公司进行试暖。
  2005年11月18日,物业公司张贴公告,通知各业主将在2005年11月24日试暖,要求各家需留人,但由于其他原因,2005年11月24日并未给杨某购买的该套房屋试暖。2005年11月26日下午,建筑公司在物业公司的配合下开始给杨某所购买的房屋送气试暖,此时杨某家中无人,而建筑公司并未关闭杨某家的暖气入户阀门,导致杨某家暖气管道漏水而无人发现,致使杨某家部分木质地板、楼梯、墙体、吊顶被水浸泡。后杨某对房屋进行了修复,共花费44260元。
  杨某认为,其房屋遭受的财产经济损失是由开发公司、建筑公司、物业公司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的,故三家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44260元,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。开发公司认为,杨某所购房屋的各种管线、各种阀门和暖气片都经过严格的检验,不存在质量问题,开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。建筑公司认为,其所承建的楼房已于2004年12月6日交工,以后有什么质量问题,由其去维修,对于杨某的损失建筑公司不应赔偿。物业公司认为,其只是配合建筑公司进行试气,2005年11月18日,物业公司张贴了通知,通知业主要试气。2005年11月26日试气时,物业公司一再给负责试气的建筑公司讲,家里有人的通气,没有人的关掉入户阀门,物业公司已尽到自己的义务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杨某与三家公司多次协商未果,便将三家公司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。
  审判
  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,两公司赔偿
 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,杨某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,建筑公司试暖时在杨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,未关闭杨某家的暖气入户阀门,导致杨某家中财产遭受损失,因此,建筑公司在试暖过程中具有主要过错,对杨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。物业公司通知业主的试暖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,而实际给杨某试暖时间为2005年11月26日,此是导致杨某家中财产遭受损失的另一原因,因此,物业公司在此事件中具有一定过错,应承担次要责任。开发公司将经过各项检验合格的房屋交与购房者杨某,并在供暖时通知物业公司和建筑公司为业主试送暖气,其在此次试暖过程中已尽到自己的义务,对杨某的损失,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。根据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、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,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建筑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30982元,被告物业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3278元,驳回杨某对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  一审宣判后,建筑公司不服,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建筑公司认为其所承建的楼房,已于2004年12月6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工,该楼的暖气管道均通过试压等测试,不存在质量问题,杨某入住后,进行了长达5个月的装修,在此期间难免被人动过排气阀。杨某已知试暖,本应检查自家的供暖设施,留家等待试暖结束,而杨某于2005年11月26下午5时,未向在现场试气人员打招呼便自行离去,造成其住宅暖气片排气阀漏水。因此杨某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。
 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,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遂于近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、维持原判。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  住宅暖气片排气阀漏水,赔偿!
  我们已尽义务,不应担责!

  开发公司、建筑公司、物业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?
  张新宇(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):
  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:“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”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,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,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共同侵权应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:一、侵权主体应为多个人;二、共同侵权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;三、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、不可分割的;四、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。本案中,三个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过错,决定了它们是否构成共同侵权,共同过错强调主观上的统一和意思联络,如事先预谋致人损害。本案中,三个公司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,并造成杨某的损害,三个公司的行为系偶然结合。由于三个公司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,只是因小区试气这一偶然原因,致使三个公司为此事件做出了不同行为,这些行为的偶然结合导致杨某家遭受损害。综上,三个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过错,对杨某不构成共同侵权。
  开发公司、建筑公司、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?
  李军林(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、审委会委员):
  三个公司无共同过错,对杨某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,而应当依照各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负的责任。本案中,建筑公司作为小区楼房的承建单位(包括暖气安装),其在小区第一次供暖时为小区业主试暖是其应尽的义务,试气应在业主家中有人的情况下进行,以防止暖气管道漏水。然而建筑公司试暖时在明知杨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,应当预见到试暖可能发生漏水事故。因此,建筑公司在试暖过程中具有主要过错,对杨某的损失其应承担70%的主要责任。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者,在此次试暖过程中应负组织协调的义务,然而物业公司通知业主的试暖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,而实际给杨某试暖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6日,此是导致杨某家中财产遭受损失的另一原因,物业公司在试暖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,对杨某的损失应承担30%的次要责任。开发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,其将经过各项检验合格的房屋交与购房者杨某,并在供暖时间通知物业公司和建筑公司为业主试送暖气,其在此次试暖过程中已尽到自己的义务,对杨某的损失,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。


责任编辑: 整理时间:2007-3-29 9:05: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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